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請求部分未載明請求之起迄日,嗣於99年1月6日當庭補充為: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連帶債務人 周建壯吳瑞和邱朝棟 等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一張,約明借款期限自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及清償全部本息。詎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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