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共淨重壹點柒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共淨重壹點柒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又4日;復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86年後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2年1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30日,前開86年後所犯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家中,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在從其友人家返回住處路途車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共淨重1.7986公克,驗餘共淨重1.7735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管
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於偵訊中供稱係其友人 潘坤華 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