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治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丙○○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05月2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聲請人丙○○現已清醒,可握筆寫字,也能夠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621條,關於「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602條第1項)、「禁治產之宣告,非就禁治產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603條)等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丙○○前因工作職業災害致傷及腦部,而呈現癡呆狀態,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丙○○之父親即聲請人乙○○、母親即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後認為聲請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遂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丙○○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查:
㈠本院於98年6月18日在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
屬精神科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丙○○,丙○○現無法說話,只能以手比手勢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而其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均能明確回答,另聲請人乙○○則稱:丙○○已經清醒約8個月,他可以站立但不能走路,三餐及大小便還需我們協助,現在無法說話,但可以用手表達意見及寫字等語,以上有本院98年6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㈡經行政院桃園療養院進一步對聲請人實施鑑定之結果,略以
: 楊員 (即指聲請人丙○○)為重創性腦傷的個案,於96年10月4日在工作時因意外事故由3樓墜下,當時楊員昏迷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並且進行急救,診斷為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血腫及雙側癱瘓,於96年10月拔管成功並轉至普通病房,但仍舊呈現昏迷狀態,並於昏迷時辦理宣告禁治產。楊員於97年1月轉送至長庚分院復健病房,並於復健病房時眼睛可以開始主動張開,但仍有尿管及鼻胃管,後於97年7月轉送至樂生醫院,並於樂生醫院開始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拒絕,且可以用手指示要上廁所。之後楊員持續在陽明醫院、台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持續進行復健中,目前楊員可以藉由筆談來部分表達自己的想法,也可以部分表達自己的情緒,但由於腦神經受損仍無法言語且須以輪椅代步。綜合論述,楊員於腦傷昏迷後,順利的清醒過來並且隨著持續復健,楊員的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都有逐漸的恢復,顯示楊員在腦傷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後仍然具有復健的潛力,但是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限於腦傷後所導致的合併症,需要在家人看護下完成,而楊員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亦有相當之困難,且須他人協助。綜合而論,楊員目前智能為59,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較常人顯著為低,楊員目前的精神狀態仍然維持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以上有該院98年8月19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㈢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丙○○經規則之積極診治後,精神狀
況確實已經獲得改善,惟尚無法完全達到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之程度,是應認其精神狀態仍然維持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