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江佩樺
詹曉瑩 共同 周嬿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除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給付者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來,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詹曉瑩部分合計為1,721,081元,原告江佩樺部分合計為1,718,198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詹曉瑩部分為18,127元、原告江佩樺部分為18,028元,均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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