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2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仟元折算壹日。│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不合減刑要件│││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日。(即本院96年度│算壹日。(即本院96││││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減得之刑)│決減得之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2、3款│├───────┼─────────┼─────────┼─────────┤│犯罪日期(民國│自96年4月20日為警│93年12月10日、13日│96年6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14│96年度偵字第11198│96年度偵字第1406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8月8日│96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0日│└──┴────┴─────────┴─────────┴─────────┘┌───────┬─────────┬─────────┬─────────┐│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刑期│不合減刑要件│本欄│本欄││││空白│空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17日1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