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上訴人 洪順德
陳中陳麗美 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月日本院旗山簡庭103年度旗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 洪順天 之被繼承人 洪游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洪順天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0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5,965元,而洪順天之被繼承人洪游蝶於101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由洪順天及被上訴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洪順天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對伊所負前揭債務,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洪順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洪順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洪順天與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洪順德、 陳中和 、陳麗美、陳麗雀於原審則以:同意按繼承比例變價分割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順天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游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洪游蝶業於101年4月9日死亡,並應由本件被上訴人及洪順天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洪游蝶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即繼承洪游蝶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前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12日字財高國稅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洪游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為洪順天之債權人,其向洪順天請求清償未果後,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41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洪順天之財產,其後因洪順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102年12月31日雄院隆102司執良字第118141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是洪順天迄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為洪順天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洪順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洪順天及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被上訴人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洪順天及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佳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2.26㎡│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55.04㎡│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洪順天│1/3│├───┼─────┤│洪順德│1/3│├───┼─────┤│陳中和│1/9│├───┼─────┤│陳麗美│1/9│├───┼─────┤│陳麗雀│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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