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侯博仁 被告 謝添旺
黃謝点 謝如意謝麗雲 謝芬蘭 謝素真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正愽 被告 謝來福
謝旭輝 謝淑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旭峯 被告 謝勇司
陳秀娟 陳秀宜 陳淑楓 陳思羽 陳欣華 陳立仁 陳碧岩 陳碧進 陳碧安 陳美芳 陳美玲 陳美琪 謝聰明 謝香綿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南 被告 謝秋鳳 訴訟代理人謝正愽
謝進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新 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具狀追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香綿為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謝香綿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添旺、黃謝点、謝如意、 徐謝麗雲 、謝芬蘭、謝素真、謝秋鳳、謝勇司、謝正愽、謝進南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謝新學 共有系爭土地,惟謝新學已於民國6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8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再三催促仍置之不理,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1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謝添旺、黃謝点、謝如意、徐謝麗雲、謝芬蘭、謝素真、謝秋鳳、謝勇司、謝正愽、謝進南各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謝新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
3、12分之3,又謝新學業於67年5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而被告等28人均為謝新學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謝新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5、16、73頁、本院卷第57、60、64、67、70、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之耕地,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3,然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即已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此外,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復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無名鄉道,其東北面建有被告謝正愽所有之甲鐵皮屋1間,目前供作倉庫使用。甲鐵皮屋南面另有1間乙鐵皮屋,為被告謝進南所有,目前亦供作倉庫使用。又乙鐵皮屋南面另有1間丙鐵皮屋,為被告謝勇司所有,亦供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有2座移動式鴿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面臨農田,僅北側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103年1月22日佳地二(法)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含甲、乙、丙鐵皮屋位置)、現場簡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3頁、第106、107頁、第116頁)。
2.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可向北通往道路以對外聯繫;另經套疊103年1月22日佳地二(法)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含甲、乙、丙鐵皮屋位置)及附圖,可知上開3間鐵皮屋所坐落基地大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僅丙鐵皮屋有部分基地分歸原告所有,而面臨有部分拆除之問題,惟丙鐵皮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謝勇司已當庭陳稱: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願拆除該鐵皮屋越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謝添旺、黃謝点、謝如意、徐謝麗雲、謝芬蘭、謝素真、謝秋鳳、謝正愽、謝進南亦各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案,是以,上開分割方案顯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亦符合土地利用現況,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部分,因其等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故應連帶負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4分之3│4分之3│├────┼──────┼────────┤│被告│12分之3│12分之3│││(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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