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9號
103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關於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自備鑰匙或獨自或與與少年周○○(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竊取 陳君婷 等人之機車,經陳君婷等人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2-4頁、追加起訴警卷第1-4頁、9-13頁,偵卷第18-20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頁背面卷第1-4頁、第41頁、第4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具領人陳君婷、 林安莉 、 許乃仁 、林
至誠、 葉訓 志、 陳明義 、 謝舒媛 、丁○○○,見警卷第14頁、20頁、25頁、31頁、36頁、42頁、47頁,追加起訴警卷第26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5頁、27頁、73-7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見警卷37頁、偵卷第30頁;警卷第16頁、21頁、26頁、32頁、第38頁、43頁、48頁,偵卷第31-32頁,追加起訴警卷第24-2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52頁)。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9幀、相片5幀(見警卷第53-62頁、追加起訴警卷第21-22頁)。
㈦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2幀(見追加起訴警卷第27-2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陳君婷、林安莉、許乃仁、 林至誠 、 葉訓志 、
陳明義、謝舒媛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第18-19頁、第23-24頁、第29-30頁、第34-35頁、第40-41頁、第45-46頁,追加起訴警卷第19-20頁)。
㈨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追加起訴警卷第5-8頁、14-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均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且於附表編號3、5、11所示均係與被告之弟周○○共同行竊,然共同正犯周○○為00年出生(詳細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尚未滿17歲之少年,故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
3、5、11所示竊盜行為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3、5、11所示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再被告與少年周○○於附表編號3、5、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家境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大多已找回損失尚非重,並兼衡其高中肄業,父母雙亡與姑姑一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2、4、6、7、8、9、10單獨竊盜部分,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3、5、11部分,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認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仍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洽當,併予說明。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及竊取之財物│├──┼─────┼───────┼───────────┤│一│103年5月28│臺南市東區北門│由乙○○獨自竊取 陳裕隆 │││日20時25分│路二段16號前│所有,由陳君婷使用之│││許││SX2-336號機車││││││├──┼─────┼───────┼───────────┤│二│103年5月31│臺南市安南 區安 │由乙○○獨自竊取 蔡佩君 │││日5時30分│和路一段91巷23│所有UOJ-170號機車│││許│號││├──┼─────┼───────┼───────────┤│三│103年6月3│臺南市安南區郡│由乙○○下手竊取林安莉│││日11時30分│安路四段120巷│所有NJS-579號機車,周││││17號前│○○在旁把風││││││├──┼─────┼───────┼───────────┤│四│103年6月3│臺南市安南區府│由乙○○獨自竊取 李正杉 │││日19時許│安路六段103巷│所有268-QCH號機車││││32號前│││││││├──┼─────┼───────┼───────────┤│五│103年6月3│臺南市安南區安│由乙○○下手竊取 蔡佳蓁 │││日17時許│中路一段699巷│所有ZVO-256號機車,周││││1號前│○○在旁把風│││││││││││├──┼─────┼───────┼───────────┤│六│103年6月4│臺南市東區北門│由乙○○獨自竊取許乃仁│││日18時15分│路二段16號前│所有NNH-286號機車│││許│││├──┼─────┼───────┼───────────┤│七│103年6月4│臺南市安南區安│由乙○○獨自竊取 林念慈 │││日22時30分│中二街81號旁│所有,由林至誠持有之│││許││VGJ-933號機車│├──┼─────┼───────┼───────────┤│八│103年6月5│臺南市新市區中│由乙○○獨自竊取葉訓至│││日5時30分│正路298號前│所有RV8-050號機車│││許│││├──┼─────┼───────┼───────────┤│九│103年6月6│臺南市永康區中│由乙○○獨自竊取陳明義│││日21時30分│正北路318巷42│所有NJL-817號機車│││許│號前││├──┼─────┼───────┼───────────┤│十│103年6月8│臺南市永康區北│由乙○○獨自竊取謝舒媛│││日12時50分│園街42巷2號前│所有LCM-009號機車│││許│││├──┼─────┼───────┼───────────┤│十一│103年6月4│臺南市永康區中│由乙○○下手竊取 錢賴清 │││日2時許│華路815號前│花所有ZVA-835號機車,│││││周○○在旁把風│││││(追加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