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另案調查 洪鴻仁 (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中,發現張淑玲涉嫌向洪鴻仁購買毒品,遂於103年3月13日,通知張淑玲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6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4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1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岡1031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供出洪鴻仁提供所施用之毒品,惟檢警係依匿名證人檢舉資料,早已對洪鴻仁實施監聽,尚非因被告供述,始對洪鴻仁發動調查或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7日雄檢瑞調103毒偵1878字第95906號函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暨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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