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何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法定代理人 陳陸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高地鼓字第00七四二0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71年1月4日修正前原條文,參照現行條文為「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大致相同),此有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文㈠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32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陳何素英、陳陸彩雲為現存之董事,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提出裁定2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解釋文意旨,陳何素英、陳陸彩雲任1人均得在訴訟上單獨代理被告公司,是本件雖僅陳何素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答辯(陳陸彩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程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5日,在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惟系爭土地之前手曾於55年6月13日,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833-1條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於55年6月13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55年高地鼓字第007420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部分另參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之⒉說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就本件地上權應否塗銷之判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起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得謂適格,況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供該公司興建建築物作員工宿舍之用,建築物目前仍完好,且為前員工遺孀繼續使用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不應予以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同年
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8頁)。
㈡原所有人 陳銘嚴 於55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被告公司,約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區地政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至4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之設定,屬對土地所有權能利用之限制,則依民法第833-1條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自屬民法第821條所規定之「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從而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33-1條規定,對地上權人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訴請終止共有土地之地上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決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自無足採。
⒉依民法第833-1條立法理由所載,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係變更
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訴請塗銷地上權,但於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中,既已說明依民法第833-1條為終止地上權之請求(詳本院卷第4至5頁起訴狀之記載),且已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需於地上權終止後始得為之,是堪認確已併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僅於聲明中漏未記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原告起訴之真意,本院自應為是否終止地上權之判決,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無建築物:
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雖已提出98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且上開建物屬雄市○○區○○段○○段○000號、
6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屬同段第330號建物,上開3建號建物原均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建物登記謄本3份),但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覆函所示,上開記載係因道路逕為分割基地地號轉載錯誤所致,業已予以更正,有覆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第149頁),且依該覆函所附更正後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第
630號、第632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上開覆函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雖上開第33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仍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9日另覆函所示,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測已無上開第330號建物,亦有該覆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6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已無任何建築物坐落其上,被告所辯仍有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地上權應否予以終止及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否予以塗銷:
⒈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55年6月13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屬民法第833-1條所規定「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登記之55年
6月13日迄今已逾48年,合於同條所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依地上權人即被告所辯,地上權之設立係為興建建築物(指上開第330號建物)供作員工宿舍之用,而該建築物目前已不復存在,亦合於同條所規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要件,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在興建宿舍供員工使用,而被告自承該公司已解散(詳本院卷第84頁筆錄),且作為宿舍之建築物亦已不存在,是認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訴請終止本件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1條、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應予終止,終止後,該地上權之登
記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合於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1條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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