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楊坤明 兼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告 薛寅南 即 薛繼岡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受原告楊坤賜之委任,以「保管原告楊坤賜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區0000000號等處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原告楊坤賜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間,將伊業務上持有下列財物侵占入己:1、原告楊坤賜所有之上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價值約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2、原告楊坤賜所有、交付被告之貨物訂金40萬元、人民幣19萬523元;造成原告楊坤賜上開損失,以及營業損失200萬元、精神損失150萬元。另被告復於94年10月1日,在屏東市○○路○○○巷○號受原告楊坤明委任,以「保管原告楊坤明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里○○路○○號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原告楊坤明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間,將伊業務上持有、屬於原告楊坤明所有之該等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價值約
164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楊坤明有上開損失,及營業損失300萬元、精神損失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 楊菊枝 、 蔡麗棻 與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坤明5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坤賜990萬元、人民幣19萬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論被告有無侵占之行為,原告早於95年11月即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7年12月即已完成,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始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物料、原告之貨物訂金等行為,原告更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項目或數量。而兩造曾於99年4月16日另案偵查中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自99年5月10日起分18期,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萬元,共36萬元,被告於99年
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0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一共給付6萬元,故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對被告請求30萬元,然和解契約之訴訟標的並非可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為之請求。倘強謂兩造另案偵查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業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遭一併撤銷,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至遲於97年12月罹於時效消滅,致其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
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上因主張時效抗辯或除斥期間之經過,原告之請求權即會發生障礙,被告並得合法拒絕履行,是本院自宜先審究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被告並因之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以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95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後來因被告認罪,且承諾要還款,所以檢察官才緩起訴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2份(見被證一、被證二)存卷可佐,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11月28日即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則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至97年11月28日已經屆滿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始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縱然有原告所稱之本件侵占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屆滿2年消滅時效,被告業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賠償乙節,於法有據。
五、又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之刑事案件,因被告遭通緝、檢察官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及提起公訴等情事,經屏東地檢署先後分多案處理,被告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侵占案件在99年4月19日訊問時稱:伊答應1個月要還2萬元給原告,是伊每月給原告2人共2萬元,連續支付18期共36萬元等語;原告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其願意接受被告1個月還給其2萬元,自99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2萬元給原告2人,連續18期,每月1期,共1年6個月等語,檢察官因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地檢署該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兩造已於屏東地檢署99年4月19日偵查時口頭和解,雖堪認兩造已以被告分18個月,共給付原告36萬元成立和解契約,惟原告並非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之和解契約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則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命被告給付,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侵占其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