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開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開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于開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70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8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年7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98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仁武981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蒐證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2│燈泡│1個│├──┼────────┼──┤│3│吸食器│1組│├──┼────────┼──┤│4│玻璃吸管│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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