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大漢橋下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最內側車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駛至同縣市○○路○段○○○巷口時(同向4車道),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應注意上開路段內側2車道標線為左轉迴轉道(雙白實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在最內側迴轉專用道內,未依標線行車,直行違規穿越路口車道雙白實線,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搭載乙○○○,亦沿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迴轉往三重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應以2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2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行左轉,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丙○○○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左側車頭互撞,丙○○○、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左踝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路人以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對方(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乙○○○)沒有2段式左轉,伊沒有過失,伊有遵守交通規則,當時是綠燈,伊是依據信賴原則,跟著前車行進,伊沒有注意到路上是否有雙白實線,雙白實線是間隔車道,伊是直行,沒有轉彎,道路上也沒有表示不可以直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時和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各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76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和第16至29頁)。
(二)按「標線依其形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承伊 當時行駛在內側迴轉道上要直行乙情(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347號卷宗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行經之內側車道右側路面,係劃有雙白實線之標線,且該標線延伸往左迴轉,顯見車輛行駛該車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路口時,僅得沿路口雙白實線左轉,而不得違規穿越雙白實線而直行。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任意違規穿越路口之雙白實線直行,且告訴人丙○○○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導致雙方發生碰撞,是雙方均有過失,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況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甲○○駕駛自小客車,與丙○○○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3年3月26日北鑑字第9300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2549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
(三)被告如不違規穿越雙白實線而直行,而係依循雙白實線之標線左轉,當不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乙○○○2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且告訴人丙○○○、乙○○○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2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被告未依標線行車而肇致車禍,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丙○○○、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行為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路人以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被告交通事故自首報案資料1份為據(附於本院卷宗第45、46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違規穿越雙白實線直行之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認事尚有未洽;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據以提起上訴,自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且未引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