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以其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該有期徒刑四月與前揭有期徒刑四年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路亨都三溫暖店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因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列管行方不明矯治毒品人口,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協尋查緝到案,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一號出口靠近中山北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七三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О‧三二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和平東路派出所,以聯勤二О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六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第十四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三二公克)扣案可供佐證,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刑,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刑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點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一頁),其起訴既已在被告前案假釋期滿(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後,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而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間復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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