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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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 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3日中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2樓之3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2.83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93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18頁),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83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28號鑑定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83公克,雖已超過行政院所定標準,惟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是本件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被告自首抗辯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答辯陳述與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係於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接受警方臨檢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海洛因1包,且於警詢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應成立自首,並應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徐文林 、 盧天祥 等二人查獲,當時徐文林、盧天祥二人係擔服肅毒勤務,經據報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常有毒品交易,並於9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處查訪、埋伏,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發現被告行為怪異,神情可疑,徐文林、盧天祥二人立即上前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盤詰,經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於盤詰時神色慌張,有作賊心虛之情,經徐文林、盧天祥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帶有毒品,被告方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予警方,並坦承該包海洛因係於同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胖 」之男子購買,預備供其自己施用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5月10日回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稽,足徵本件警方係因接獲線報,已知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進行毒品交易,且因發現被告行為怪異,於盤詰時復自承有多次毒品前科,神色慌張,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始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毒品,並於被告交付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供述曾於9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亦未自承本案其於93年12月23日中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9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及前開萬華分局回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足參。是偵查犯罪之機關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被告,被告始自動交付身上之毒品,且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當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施用毒品僅一次,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8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重1.51公克),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