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當庭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