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即自91年9月11日後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約3至5日不等即施用海洛因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其後經本院於93年
2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7日編號CH/2003/B03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93年2月26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依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所載,乃自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觀點,綜合判斷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有關其施用毒品之起訴要件已作若干修正。經核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於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合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期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