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街○○○號,且育有子女莊志雄、 莊志鈺 、 莊文嘉 三人。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期間音訊全無,屢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迄今被告均行方不明,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辦公處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莊文嘉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無故離家,雖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打電話回家,但被告迄今始終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被告離家後,原告未曾更換過住所或聯絡電話號碼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參照),徵之證人莊文嘉係兩造子女,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莊文嘉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而被告雖曾主動打電話回家,然卻始終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能主張有何正當理由,準此,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