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富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從事銀行貸款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受丙○○委託,為其代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送件申請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代償丙○○之前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辦理房屋貸款剩餘之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經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同意後,丁○○帶同該行行員至丙○○位於淡水之上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由丙○○親自填寫申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帶回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開戶及撥款手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妥撥款及代償手續,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撥入上開帳戶後,通知丁○○將丙○○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回。丙○○因對貸款利率不滿意,且認為無須過渡借貸,乃委託丁○○將已撥入自己帳戶之上開款項領出償還台新銀行,詎丁○○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丙○○所交付上開存摺、印鑑,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領取金額四十九萬五千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代丙○○將上開金額償還台新銀行,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事後經丙○○因向台新銀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乙○○委任,代乙○○向台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台東企銀板橋分行)送件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四十五萬元,經台東企銀板橋分行同意後,丁○○帶同該行行員至乙○○位於淡水之上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由乙○○親自填寫申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帶回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撥款手續,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辦妥撥款手續,將上開款項撥入上開帳戶後,通知丁○○將乙○○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回。詎丁○○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款項尚未撥入,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十日,持代乙○○領回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並分別填寫取款金額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元,偽造完成乙○○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再持向該分行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分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之取款金額予丁○○,足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及乙○○本人。嗣經乙○○接獲台東企銀催款通知書時,始知全情。
三、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從事銀行貸款代辦業務,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丙○○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丙○○與伊一起前往銀行領款,丙○○所以委託伊前往上開銀行代為領款,而伊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丙○○,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十六紙、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條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三0頁至第四八頁)。
(二)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至十六時輪值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洋局人字第0九三00一一五0四號書函暨差勤管理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告訴人丙○○上揭時間既然在隊值班,怎會與被告前往銀行領款?被告辯稱:丙○○與伊前往銀行領款,惟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而委託伊進入上開銀行代為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我約了網友在板橋雙十路見面,在台新銀行旁邊的7─11等網友,我與網友約下午一點,我十二點多就到了。到了一點多,網友還沒有到,我看到丁○○開自小客車要離開,按我喇叭,我回他一句,『叭三小』(台語),被告就下車跟我理論,起了爭執,車上一個女的,叫丁○○名字,丁○○看了那女的一下就開車走了,那個女的就是告訴人丙○○。我之前並不認識丁○○,後來因為我認識甲○○,我要辦貸款,所以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就被告當時停車之地點、方向與被告供詞不符,參以事隔二年多,證人戊○○竟仍知道當時車內之女子是告訴人丙○○,顯有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丙○○如欲領款,為何不就近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領款,何須千里迢迢從淡水趕至板橋領款?又告訴人 張礫文 既在車內,為免車子被拖吊,理應告訴人張礫文下車領款,被告在車內等候,方符常情。再者,被告若未侵占,僅係幫忙提款,為何事發後要歸還告訴人張礫文十萬元?此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故難謂告訴人丙○○與被告一起前往領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乙○○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蓋用乙○○之印鑑章於台東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製作完成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台東企銀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而取得事實二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乙○○上班沒時間前往銀行領款,所以委託伊前往上開銀行代為領款,而伊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乙○○,伊事後每次與告訴人乙○○見面均會詢問借款之事有無問題,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紙、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十日等三天均輪休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洋局人字第0九三00一一五0四號書函暨差勤管理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告訴人乙○○上揭時間既然輪休,怎會沒時間前往銀行領款?被告辯稱:因乙○○上班沒時間前往銀行領款,所以委託伊前往上開銀行代為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因為乙○○帶四個女孩子出來...我一見面也是一樣,問乙○○上次貸款的事有無問題,乙○○說沒有問題,甲○○有在旁邊。」云云,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詢問告訴人等語,惟亦證稱:「被告幫乙○○貸款幾次、金額及利息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乙○○向銀行借款並非僅得炫耀之事,被告竟於陌生女子及證人甲○○面前當面詢問告訴人乙○○借款有無問題,讓告訴人乙○○難堪,顯有違常情,難謂告訴人乙○○已知上揭借款已撥下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於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已交予台東企銀板橋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事實一之侵占張礫文存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事實二之盜領乙○○存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按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如前所述,被告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丙○○委託丁○○將已撥入自己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領出償還台新銀行,則被告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以提領告訴人丙○○之存款,係經告訴人丙○○授權,而合法持有告訴人丙○○之金錢,僅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被告事實一之行為,尚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範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另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用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乙○○之存款,則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並非先因合法持有告訴人乙○○之金錢,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則被告事實二之犯行,尚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