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 劉英傑 之指證。
㈢「鉅召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匯款憑據、中華郵政股份有
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三五000一四五七號函附帳戶交易清單、被告立帳、儲戶申請變帳戶事項申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自稱「香港金達利鐘錶公司」、「鉅召聯合律師事務所」等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正犯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素行、生活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南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