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61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有犯罪之習慣,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需款購買毒品施用(另案送觀察勒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先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再利用一樓大門未鎖或請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或單獨,或夥同戊○○(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以上開固定鉗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鎖,侵入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竊取電腦主機一部、玉墜子二只、金手鍊乙條、金耳環三對、珍珠耳環一對、鑽石耳環一對、金戒指二只、K白金戒指一只(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得逞後離去。嗣經丁○○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多左右,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以上開固定鉗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鎖,侵入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住處,竊取H18攝影機、V8攝影機、CANON單眼相機、NIKON單眼相機、數位相機、國際牌閃光燈各一台、相機鏡頭三個、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手錶一只、項鍊一條、墜子五個(共約價值六萬七千元),得逞後離去。嗣經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左右,夥同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以上開固定鉗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鎖,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竊取集郵冊三本、現金約一萬元,得逞後離去。嗣經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戊○○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多左右,攜帶以壓扁之保特瓶剪成勾狀之自製鑰匙,以上開自製鑰匙開啟大門,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竊取康柏一五00型手提電腦(約價值三萬五千元)、CANON數位相機(約價值一萬三千元),NIKON單眼相機(約價值一萬三千元)、PANTEX相機(約價值八千元)各乙台,現金二千元,得逞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多左右,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以上開固定鉗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鎖,侵入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住處,竊取金戒指三只、藍寶石戒指一只、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女用手錶一只(共約價值四萬八千元),得逞後離去。嗣經庚○○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趁安全設備氣窗未上鎖之機會,先拆卸氣窗後,再侵入 楊聖鈴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竊取現金約七萬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楊聖鈴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到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被害人己○○、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聖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上揭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三)、(五)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均是以壓扁之保特瓶剪成勾狀之自製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並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先以按電鈴之方式,獲知被害人確實沒有在家後,再以自備固定鉗扣住大門鎖頭,再用力扭開門鎖,再侵入己○○住宅翻箱倒櫃竊取...以相同方式侵入庚○○住宅...。」、「持固定鉗破壞大門鎖進入(丁○○住宅)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且經告訴人乙○○、楊聖鈴於警詢中、告訴人甲○○、丁○○、己○○、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郭清輝 即告訴人乙○○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換鎖收據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六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八頁、第三二頁、第四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刑事卷),參以被告若未持堅硬器具竊盜,如何將金屬之門鎖破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持固定鉗行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鉗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戊○○就事實
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一)、(二)、(三)、(五)、(六)之移送併辦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專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被害人所受損失重大,且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如上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經執行完畢在案,惟被告復於上述時、地再犯本件六次竊盜案件,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以資儆懲。另被告所有,且持以犯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