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持鋁棒毆打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左胸、左大腿及左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經就醫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左下肢及左上肢傷口癒合良好,左脛骨、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均癒合中,而左側肘關節活動有受限情形,可施作復健治療,故未達喪失全部效能之重傷害程度,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7月1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40004254號函1紙在卷可稽,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持鋁棒等物作為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送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已有給付告訴人總計新臺幣12,200元之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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