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以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目前尚有正職及家庭狀況不佳,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其弟 高義祥 在監執行證明書、其母 高金柳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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