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被竊,嗣經其堂兄甲○○(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介紹,得知 黃瀗輝 (原名 黃天湖 )有意向其購買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將另部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該車車身號碼,再設法使警察尋獲,依變造之號碼將該車發還予乙○○,再持乙○○之車籍資料重新申領牌照(即俗稱之「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贓車圖利。乙○○乃基於共同變造用以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其前開被竊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賣予黃瀗輝,並由甲○○轉交予黃瀗輝。嗣黃瀗輝以不詳方式,取得 夏褘 所有而信託登記於 余傳云 名下,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之前開自小客車同廠牌、型式),乃將該車身號碼WBAHD六三一五PB八四四六0號變造為乙○○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HD六一0GJ七二七三八號(黃瀗輝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車製造廠商及所有人,再將該車(無號牌)置於南投縣○○鎮○○○路旁,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尋獲,依變造後之車身號碼,通知乙○○領回,乙○○明知該車係以前開方式「漂白」之贓車,而仍與甲○○於同日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領回而收受該贓車。乙○○將其領回之該車輛交予黃瀗輝,由黃瀗輝領得X5─0360號牌(係HJ─3817號註銷而新領之牌號)後懸掛於該車,並賣予 林峰平 ,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後底湖四之三號前,林峰平駕駛X5─0360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在該自小客車內發現一紙載有WBAHD六三一五PB八四四六0號車身號碼之電腦單,並以電解分析法還原發現該車車身號碼並非WBAHD六一0GJ七二七三八號,而係WBAHD六三一五PB八四四六0號,繼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尋獲之自小客車賣給甲○○,並不知道有變造車身號碼一事,伊確實不知所領回之車輛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車子丟掉之後的兩三個月,甲○○有回七股鄉,他有向我詢問車子丟掉的問題。之後他要來看我的車籍資料,我有拿給他看。過二、三個月後,車子就被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尋獲前,證人甲○○即已對被告失竊車輛一事相詢,並閱覽其車籍甚明。又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八十七年底左右跟黃天湖認識。黃天湖有一台車子後半部撞到。他說要再買一台車子的後半部,當時黃天湖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就知道被告的車子丟掉。當時黃天湖跟我講的時候,我大約知道他是要買證件來使車禍車借屍還魂。」、「(黃天湖跟你講後,你何時去找被告?)我大約八十八年五、六月來找被告。我對被告說黃天湖有一台被撞的車,你的證件他要十二萬元向你買,證件讓黃天湖拿去辦,如果辦得過,因為乙○○要以車主的身分去派出所領車,黃天湖會再給被告一些代價。」、「(你向被告講過後,如何與黃天湖見面?)黃天湖拿十二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被告的證件也是由我轉交給黃天湖。他們兩人沒有見面,事後我去關,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見面我不清楚。他們去領車我也不知道。」、「被告對這買賣文件這件事不清楚是說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甲○○如何說服被告出售其所有HJ─三八一七號自小客車之過程供述甚詳,而前後供證內容亦呈一致,另證人甲○○係被告之堂兄,彼此復無任何宿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之理,雖其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不知情云云,惟觀其於本院所言,有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云云,與被告所供未曾收受其二萬元、伊係車尋獲後才將車子及證件賣給堂兄二十多萬元云云,即互有齟齬,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甲○○於本院受詰問時既稱 伊有 約略告訴被告要變造車子的事、大略有告知被告以十二萬元買他的證件讓黃天湖去辦理等情,應認證人甲○○原審之證詞可堪採信。
三、又本件查獲之車輛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為警尋獲時,車身號碼即已變造為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顯係在尋獲前被告即已將車籍資料售予黃瀗輝無訛,而被告自證人甲○○得知黃天湖欲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車身號碼,要被告以車主身分前去洽領,顯然明知其交付車籍資料係要由黃瀗輝變造車身號碼之用,而其既以十二萬元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其所有車輛之證件而交由黃瀗輝任意使用,對於黃瀗輝使用於贓車亦應為被告所知曉,而具有共同之犯意,是被告經警通知領回之「HJ─三八一七號自小客」係他人失竊車輛經變造車身號碼而來,應有所認識,而仍予收受取回,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車輛查驗同意書、電解還原前、後之車身號碼照片、車籍資料、車輛竊盜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其後復憑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號牌,所犯變造文書罪為其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黃瀗輝、甲○○三人間,就上列所犯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前揭所為另犯變造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有未洽。(二)被告與黃瀗輝、甲○○三人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所為二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堅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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