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又另犯背信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其前科表可稽。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所判之背信罪,係八十八年間所犯,該罪裁判日係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是在本院先前所判之行使偽造文書案(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緩刑期間內所裁判,則抗告人甲○○符合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原審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