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甲○○需現金周轉,遂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支票帳號000455號,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及支票號碼N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甲○○住處,委請乙○○代為調現。詎乙○○於九十年七月中,持前述二張支票,以月息二點五分,至台北市向 詹美娥 調借現金九十五萬元,詹美娥匯錢至乙○○高雄帳戶後,乙○○因所承包工程發生工安意外,亦需現金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述所調借之現金九十五萬元,依約定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而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為己用。俟支票屆期,甲○○為免影響票據信用,乃另籌款存入支票帳戶,使前述二張支票得以兌現。後經甲○○多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不予置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件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代為調現,竟因自己亦需現金應急,而將所調借之現金據為己用,事後迄今已二年有餘,仍未能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敘明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仍在緩刑期間,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迄今仍未償還,故不宜宣告緩刑,公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容有未洽。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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