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六一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面積五0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孝雄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六一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契約內約定,出賣人林孝雄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嗣出賣人林孝雄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買賣契約出賣人林孝雄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但迄今仍未履行。而被上訴人為林孝雄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原審判決後未具上訴已確定)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六一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面積五0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孝雄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林孝雄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林孝雄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房屋遷移,迄今系爭房屋尚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五0點八六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照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製作履勘筆錄、現場圖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外人林孝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甲○○及丁○○○三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被上訴人等既未主張有拋棄繼承情事,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三人應繼承其繼承人林孝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堪認定。
(三)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雖約定:「豐田段六一六之一八號之地上物房屋,由甲方(即林孝雄)遷移,期間應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三個月」,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 陳照山 在本院結證稱:賣方說他要把房子遷走,如果約定的時間沒有遷走,房子就讓買方拆掉等語。而迄今系爭房屋並未遷走,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孝雄自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及交付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被繼承人林孝雄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及交付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僅准命被上訴人連帶遷移系爭房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不得上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