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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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瓶裝米酒成品陸拾伍公升、蒸餾桶貳組、煮火電鍋貳組、用以盛裝米酒半成品之空桶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高雄縣橋頭鄉頂鹽村六○二巷十一號住處,使用蒸餾桶、煮火電鍋、盛裝米酒半成品之空桶等器具擅自以蒸餾之方式產製米酒多次。產製完成後,予以分裝為玻璃瓶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販賣米酒一瓶予 鐘士強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瓶裝米酒成品六十五公升、已賣出瓶裝米酒一瓶(容量約三百二十六毫升,驗後餘一百二十六毫升)、蒸餾桶二組、煮火電鍋二組及容量約一百公升用以盛裝米酒半成品之空桶十六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簡易判決後,甲○○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產製私酒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販賣,製造之米酒大部分係供己飲用,鐘士強曾有五次向我拿酒都沒有給錢,當天是因為他身上剛好有錢,就給我一百元放在桌上,被告並沒有收,第二天他又來拿回去。其他來拿酒的人都是我的朋友,因而均未向他們收錢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產製私酒再多次出售予鐘士強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士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坦承收受鐘士強一百元等情相符;而證人鐘士強於警訊時證述明知被告甲○○產製私酒而予以購買等語明確,雖經被告爭執並未販賣而係供自用之情,而證人 鍾士強 雖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惟其係經原審法院四次傳喚亦僅一次合法送達,其餘三次均遷移不明,再經原審法院發布拘提,仍未拘獲。本院再予傳喚,亦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從送達,足見證人鐘士強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又證人鐘士強於警訊中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後勘驗結果,該警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警訊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鐘士強此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所產製者,經送驗結果,認係清澄無雜質,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十點六之米酒無訛,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菸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屏酒品管字第三四五一號檢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當日經查扣之私酒數量已高達一百六十五餘公升,亦有現場照片一幀、瓶裝米酒成品六十五公升、已賣出瓶裝米酒一瓶扣案可証,依其私製米酒之規模及產量,且有特別之場所供私製之用,顯逾自用所需;參以,被告並無特殊因素,焉有專置器具、出資購買大量原料,產製米酒後再贈與友人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私酒,凡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均屬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甚明;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製作分裝私酒,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前後多次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論處。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利而釀製私酒,且數量非微,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產製之私酒經查尚符合規定,並無摻雜劣質成份之情,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足憑,及其所為對主管機關菸酒管理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與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賣出瓶裝米酒一瓶,並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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