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用」,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是初犯,現已勒戒斷癮,且公司及家事均未處理,請准停止戒治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執行勒戒,於十二月二日經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據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證明書,依前開法條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