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 黃舜卿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參酌卷附之車輛查驗同意書、電解還原前、後之車身號碼照片、車籍資料、車輛竊盜查詢報表,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於出售其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前,已自黃舜卿處得知 黃瀗輝 ︵原名 黃天湖 ︶欲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車身號碼,再將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置於路旁,由警方尋獲,再由上訴人以車主身分前去洽領,顯然明知其交付車籍資料係要由黃瀗輝變造車身號碼之用,猶以十二萬元︵新台幣︶之顯不相當高價出售其車輛證件,與黃舜卿、黃瀗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採黃舜卿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