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伍拾壹台(含IC板共伍拾貳塊)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元、代幣參仟壹佰玖拾柒枚、積分卡參拾肆張、日報表貳拾捌份、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地中海釣蝦場」內經營「吉隆電子遊藝場」,竟自同年一月底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五十一台(含IC板五十二塊),用以與至該遊藝場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方式係賭客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開分或投入代幣之方式開始賭玩電動機具,如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則依各該電動機具所預設之程式獲得若干倍數之積分或代幣,若未押中,所押分數或代幣則落入同一機台之程式內,歸戊○○所有。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或代幣兌換為積分卡,或持積分卡兌換成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其後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丙○○(已判刑確定)為現場管理員及乙○○(已判刑確定)為櫃臺店員,與丙○○、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店內雜事辦理等工作,由乙○○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黃煌松 (已判刑確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打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火車」,贏得五百六十個代幣,並持所贏得之代幣至櫃臺向乙○○換取一千四百分之積分卡(一張紅色積分卡一千分,四張藍色積分卡四百分,積分卡每分可換得一元),復將積分卡交給乙○○,欲兌換現金一千四百元,乙○○即告知黃煌松至大門口等候。另丁○○(已判刑確定)係上開遊藝場外請前來維修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人,明知戊○○與丙○○、乙○○共同在上開遊藝場內,以附表所示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以之為常業,竟基於幫助其等常業賭博之犯意,受乙○○所託,將一千四百元放入其所有之黃色長壽香煙硬盒子內,持至大門口交給黃煌松,待完成交付後恰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屬於上開遊藝場即戊○○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五十一台(含IC板共五十二塊)、兌換籌碼代幣處之現金二萬二千零三十元、代幣三千一百九十七枚、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日報表二十八份、積分卡三十四張及賭客黃煌松所兌換取得之賭資一千四百元、歸黃煌松所有之黃色長壽香煙硬盒子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戊○○係前揭「吉隆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依法取得於該遊藝場內擺設電動機具之營業執照,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前揭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並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擔任櫃臺店員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僱用乙○○之事實甚明。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前揭遊藝場負責人係被告戊○○,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被告戊○○所有,伊係受僱於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擔任現場管理員,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元,老闆即被告戊○○不在時,現場即由伊管理等語,足認被告丙○○確係受雇於被告戊○○,並負責前揭遊藝場店內之人事、現場管理、店內雜事辦理等工作甚明。
二、又查同案被告黃煌松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火車」,贏得五百六十個代幣後,持所贏得之代幣向櫃臺小姐即乙○○換一千四百分積分卡,並將積分卡交給乙○○後,即受乙○○告知到大門口等候,隨後同案被告丁○○至門口將內有一千四百元之黃色長壽香煙硬盒子一個交給黃煌松,並要黃煌松清點有無錯誤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黃煌松於警訊中自承無訛(參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正面),並有該一千四百元及黃色長壽香煙硬盒子一個扣案可稽。可見黃煌松係以積分卡一千四百元向乙○○換取現金一千四百元,而乙○○為免賭博犯行遭查獲,始請黃煌松至門口等候,再委由丁○○將現金一千四百元藏置於香菸盒內,由丁○○至門口一併交付被告黃煌松,足認前揭遊藝場內確有以電動機具從事賭博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探訪工作報告表乙份在卷足憑,且有於前揭遊藝場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五十一台(含IC板共五十二塊)、兌換籌碼代幣處之現金二萬二千零三十元、代幣三千一百九十七枚、積分卡三十四張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即所謂常業犯,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查被告戊○○經營前揭「吉隆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具高達五十一台之多,並僱用乙○○、丙○○,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現金及現場管理等之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戊○○自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丙○○、乙○○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起,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載明「竟於經營後之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等情,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假籍合法之電動遊戲場為名,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甲風俗,且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五十一台,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五十一台(含IC板共五十二塊),為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櫃臺代幣兌換處所扣得之現金二萬二千零三十元,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三千一百九十七枚、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日報表二十八份、積分卡三十四張,均為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為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乙○○、丙○○、丁○○、黃煌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備註│││名稱│││├──┼───────┼───┼───────────────────┤│一│黃金夜總會│二台│含IC板二塊,由店家以一比十比例開分,│││││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千分。│├──┼───────┼───┼───────────────────┤│二│動物奇觀│六台│含IC板六塊,由店家以一比十比例開分,│││││即一百元開一千分。│├──┼───────┼───┼───────────────────┤│三│金樸克│四台│含IC板四塊,由店家以一比五比例開分,│││││即一百元開五百分。│├──┼───────┼───┼───────────────────┤│四│戰國風雲│八台│含IC板九塊,由店家以一比一比例開分,│││││即一百元開一百分。│├──┼───────┼───┼───────────────────┤│五│九九○│三台│含IC板三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六│耶誕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七│滿貫大亨│九台│含IC板九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八│迷十三│五台│含IC板五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九│金象王│三台│含IC板三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飛象│二台│含IC板二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一│雙碰燈│一台│含IC板一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二│火車│一台│含IC板一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三│鯨王│一台│含IC板一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四│水果精靈│四台│含IC板四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十五│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以投代幣開分押注。│├──┴───────┴───┴───────────────────┤│以上電動機具合計五十一台,共含五十二塊IC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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