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林裕雄 所借之車號000—二九六號黑色重型機車(車主為林裕雄之弟弟 林裕棚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因其搶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皮包後,又持被害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盜撥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 胡發枝 ,而經警調閱該二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甲○○、丙○○、乙○○○、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胡發枝、 郭渭川 (即向被告收購被害人壬○○遭搶手機之人)、林裕雄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收購證明書乙紙、雙向通連紀錄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乙份、照片三十三幀(含犯案地點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犯案用機車照片、遭搶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數次搶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兩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搶奪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謀生,反犯下前開數起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之恐慌,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十八之五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趁丁○○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伸手搶奪丁○○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含現金約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有犯下此案件,其辯稱:本件確實不是伊犯的,因為當初警方帶伊去現場察看時,伊對路不熟,當時又很趕,且警察說這是連續犯,如果伊說詞反覆,會對伊很不利,所以才會承認被害人為丁○○這件是伊犯的。但伊行搶的時間通常是在一大早的時候,這件確實不是伊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經查:(一)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犯下本案之經過為: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有搶一個女的,該名女子當時騎乘機車,她的皮包則置放於機車前方的置物籃,伊就騎機車從該名女子的左後方超越,行搶她的皮包,再用右手加油逃逸現場,伊當時逃逸的方向是自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中正路逃逸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九一000六一0二0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和伊的女兒、兒子共騎一台機車,在剛要轉入明禮路時,有一台機車從右邊靠近,之後該機車駕駛人就從伊機車的籃子裡把皮包拿走,而且加速逃逸。伊一路追,經過市民廣場,一直到帝君廟附近,之後行搶人就從紅綠燈前面的一個大樓右轉,伊就沒有再追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所述之行搶方向、逃逸路線,均與證人丁○○所述不符,顯見其自白存有相當瑕疵,不得遽信。(二)被告之自白既不足採信,而證人丁○○復無從確認被告為行搶之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本件搶奪案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係因無法投機過日,主動向警方說明,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
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偵辦本件員警己○○在本院結證稱:我們根據被害人戊○○、辛○○○被
搶的手機通聯記錄,查出手機與胡發枝有通聯紀錄,經向胡發枝查證即得知庚○○涉有這二件搶案;另外的搶案是他主動供出,在庚○○供出前不能肯定是他做的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不符自首要件。被告雖自白其他連續犯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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