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因精神官能症長期在國軍左營醫院治療、服藥,可能因該藥物成份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複驗抗告人之尿液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圓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晶體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晶體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向國軍左營醫院查詢抗告人在該院服藥情形,據該院函覆稱:病患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本院精神科門診,使用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幫助睡眠,並不會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醫和字第九三000二八號函在卷足憑,抗告人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甚為明灼,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