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駕駛正益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五號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欲以將車輛吊起載走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其以吊索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加以固定而欲吊起時,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欲以前開大貨車吊起並載走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聲請人誤被告係坦承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自用小客車係廢棄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然因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參以依諸常理,若車主欲丟棄,自應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以免繼續繳納各項稅負(例如使用牌照稅、燃料稅),而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二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雖然外觀較為老舊,然既仍懸掛車牌(此有該汽車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未申請註銷,實無使人誤認係廢棄汽車之可能乙節,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各乙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於警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著手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然因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又係西元一九八九年出廠之車輛(此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於警卷可佐),被害人 蕭秀鳳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惟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五號附吊桿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用以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輛既為案外人正益汽車材料行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於警卷可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