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
戴國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成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葉水明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向伊宣稱欲參與投資帛琉共和國拿邦州之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下稱帛琉投資案),伊於被告之邀請下,答應投資美金六十萬元,並與被告及葉水明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伊乃委請欽德建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德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伊與欽德公司合作而可分得之工程款中,提領美金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三萬三千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於辦理相關手續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貼現匯回台灣,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回台灣之金額為美金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伊再委請被告從中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投資案相關投資者StephenChok之帳戶內,而尚剩餘美金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自應返還之。然被告不惟未返還該筆美金,且於結算明細表中再不當扣除另筆美金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總計受有美金十萬元之不當利益,且使伊受有損害;㈡被告又於結算明細表扣除兩筆總計新台幣八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之款項,然該二筆款項與伊完全無關,被告之扣抵實無理由,是被告亦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萬元及新台幣八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部分與伊個人完全無關,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擔任欽德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結算明細表並非伊所製作,而係葉水明所製作,至該帛琉投資案亦為原告與葉水明合夥投資,當時係因原告與葉水明二人均因簽證問題無法前往美國,伊方受葉水明委託至美國處理相關事宜,後葉水明與原告間如何結算投資資金,因伊非合夥人故無從了解,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係其個人與葉水明間工程款項結算之糾葛,僅因涉及欽德公司,而伊又係欽德公司之負責人,實則伊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與欽德公司合作,由其出資以欽德公司名義投資台灣銀行工程及華南銀行工程,其中台灣銀行工程尾款為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華南銀行工程尾款為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均已匯入欽德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七張、支出憑單影本及結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證人葉水明亦證稱:原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與我合作,當時我是欽德公司的總經理,我們以欽德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工程,錢是匯到欽德公司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主張其於工程完成後與被告結算所有款項,被告製作一份結算明細表供其核對,並將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自台灣銀行工程尾款中扣除,惟當中有美金十萬元及新台幣八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之不當扣款,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該結算明細表並非其所製作,且原告結算款項之對象應係葉水明,況其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照結算明細表結算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㈡被告是否因依照結算明細表扣款而受有利益?㈠原告依照結算明細表結算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①原告雖主張其於工程完成後係與被告個人結算款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曾自承:台灣銀行工程及華南銀行工程乃係我與葉水明共同投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與葉水明證稱:八十三年時我擔任欽德公司的總經理,與原告共同出資,以欽德公司之名義去承攬工程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佐以被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擔任欽德公司之負責人,足證台灣銀行工程及華南銀行工程應係原告與葉水明二人間之投資合作,尚與被告無關。
②再原告主張帛琉投資案乃係與被告合作,且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匯款
美金六十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抗辯該投資案係原告與葉水明合作,且美金六十萬元乃係其依照葉水明之指示,由欽德公司之帳戶匯至其帳戶內,其與該投資案完全無關等語。經查,葉水明證稱:該投資案為其與原告共同投資,與被告無關,因當時其沒有美國簽證,才委由被告代其前去處理,其指示被告先由欽德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六十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於美國均係照其指示行事,待被告自美返台後,被告受其委託之事項即告終止,後因該投資案尚有疑義,其又指示被告將錢匯回其女兒 葉芯莓 之帳戶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陳明狀),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為憑。而葉水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亦曾分別匯款美金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至StephenChok於曼哈頓銀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葉水明亦有於帛琉投資案之協議書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可證;是被告抗辯該帛琉投資案係原告與葉水明共同投資,與其個人無涉等語,堪以採信。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該結算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結算明細表上亦無任何被告之署名,且葉水明已自承該結算明細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是原告空言該結算明細表為被告製作,自無可採。
④綜上,足認原告依該結算明細表結算款項之對象應係葉水明,而非被告個人。
㈡被告是否因依照結算明細表扣款而受有利益?
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以欽德公司名義,出資參與台灣銀行工程及華南銀行工程之投資,且將款項均匯入欽德公司之帳戶內,後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亦均將工程尾款匯入欽德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後原告係與葉水明就歷年投資或代墊之款項做結算,而非與被告結算,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因擔任欽德公司之負責人,將前開原存於欽德公司帳戶內之工程尾款,依據葉水明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扣除若干金額後,結算原告可得之款項,被告個人亦無何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當扣款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據為請求依據之結算明細表並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款項之結算,且被告個人亦不因此結算扣款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萬元及新台幣八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葉水明就帛琉投資案所扣抵之金額是否適當,及結算明細表第五頁第十、十一項所扣抵之利息是否與原告有關等事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