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謝玉嬌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謝玉嬌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謝玉嬌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謝玉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玉嬌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