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O四O號)確定,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總計經警總拘束人身自由七十七日,嗣經該部偵查終結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O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第一項之相關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序上應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警總認其涉犯叛亂罪嫌,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人員逮捕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自七十六年三月七日起予以羈,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警檢處第O四O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時該機關名稱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另行就聲請人所為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加以偵查,嗣聲請人前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另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二二號函一份,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三七號函暨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度法檢警處第O四O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文收據各一份、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堪認定。又聲請人準此聲請,對該叛亂罪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日計算應係七十七日(計算式︰25+30+22=77),且經核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計算式︰77×3000=231000)。
四、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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