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約定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零五),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依約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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