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事實欄:「緣丙○○之妻 吳數音林輝亮 、乙○○及甲○○有債務糾紛,林輝亮(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與乙○○、甲○○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輝亮將吳數音前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客票各一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元)影印交予乙○○、甲○○,由乙○○、甲○○二人持以前往丙○○住處索討債務」、證據欄:「又林輝亮、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之妻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二人持林輝亮交付之票據影本二張前往丙○○住處索討債務等情,已據林輝亮於警、偵訊中陳稱:丙○○之妻吳數音騙我錢,乙○○、甲○○也有投資三十萬元,他們身上帶的票是我影印交付給他們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甲○○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係前往討債,林輝亮也是債主等語相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林輝亮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債務糾紛,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玻璃門窗,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本次尚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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