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6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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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走私,遭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等罪名逮捕,旋即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聲請人涉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因而開釋,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八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冤獄賠償案卷:㈠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七八號書函附收案登記紙(詳前開冤獄賠償卷第十頁以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詳本院卷)所示,聲請人、 吳文勇孫江和孫新典章福源 、曾石貴等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因『金昇財』號漁船走私,涉嫌叛亂,遭高雄港區檢查處逮捕,旋於同日移送南警部羈押,嗣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因另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九)英嚴字第二八八四號函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聲請人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地檢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準此,聲請人因叛亂罪遭收押之始日係六十九年六月八日。且因聲請人另涉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地檢處偵辦(該偵查案卷業經銷燬,詳前開冤獄賠償案卷第十五頁以下),基於當時叛亂案件係由軍事審判之原則,並參以該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不屬軍事審判範圍,可知就同一『金昇財』號漁船走私事實,南警部查無叛亂實據,乃將違反妨害農工商犯行,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地檢處偵辦,並隨案解送人犯至地檢處,故該移送日期(即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即為叛亂案件羈押之末日。
五、聲請人雖涉嫌走私,但無叛亂之罪嫌,南警部僅因該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行為雖有不當,但未違法,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六、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五十六日。因人犯係於白日解送,不可能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解送地檢處,故聲請人於該日仍有部分時間受拘束自由,應予計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三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應予賠償二十二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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