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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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三時十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路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乙○○騎乘之人力三輪車,造成乙○○自車上摔下,因而受有兩側脛鎖、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丙○○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前段及後段之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被告酒醉駕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㈢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兩側脛鎖、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二年餘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原審諭知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肇事後固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骨折之身體痛苦及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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