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 魏沈素珠 即宏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三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定作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至三千六
百元不等之樁頭處理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每二月依工程進度請款一次,原告遂依約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依序交付發票人分別為立剛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發票人為 周登連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二千元之遠期支票二紙供原告屆期提示以為清償,詎前揭支票二紙到期後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二紙是否申報營業稅。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定作之樁頭處理工程已完成,惟被告交付用以清償承攬報酬之支票二紙屆期均不獲兌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猶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確認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二紙均確實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有該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九二00一六0九四號函在卷足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俟原告工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報酬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