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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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開始,在高雄縣永安鄉某不知名撞球場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致反應較慢、意識不清,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GH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永安鄉往高雄縣岡山鎮(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前,本應注意在劃有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車道,致車頭撞擊由 蔡凱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車燈及保險桿處,造成該車車內駕駛蔡凱偉受有右腳擦傷、乘客 黃玉昭 受有胸部、四肢等處挫傷及 蔡佳叡 受有頭部、右肩等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已致人受傷,竟因害怕為警發覺其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未為緊急救護或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根據蔡凱偉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二十二時零三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導致肇事,造成蔡凱偉等三人受傷,肇事後其並未協助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即逃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含車損照片)及 劉光雄 醫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應如何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依上揭函示意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於員警實施酒測時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及走路東倒西歪等狀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鎮○○路○○○巷前,竟因酒醉意識無法集中而駛入對向車道導致肇事,因而造成車內駕駛蔡凱偉、車內乘客黃玉昭及蔡佳叡分別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緊急救護即逕自驅車離去,其肇事逃逸行為,甚為明確。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駛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詢問蔡凱偉等人是否受傷,並非立即逃逸,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