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
原告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連續三年各向被告岡山營業處投保現金保險,依保單約定,舉凡現金運送、庫存現金、櫃檯現金等均在保險範圍,其中之庫存現金保險部分,如在保單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保存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被告即應依約理賠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伊之辦公室乃遭竊賊入侵,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櫃乃遭人竊走置放其內之現金、油票等計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伊於翌日發覺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卻以本件係「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之理由拒絕理賠,然位伊辦公室內之遭竊保險櫃每日均以其上之號碼鎖上鎖,其外部雖有一鑰匙鎖於當時未予使用,但該鎖早在被告承保之前即已損壞而久未使用,且此亦為被告辦保人員於承保之時即已查知,伊既有依約將號碼鎖上鎖,即與被告所執「未予鎖妥」之拒絕理賠理由情況不符,其自無拒絕理賠之正當事由而應依約理賠六十萬元,為此乃依兩造保單所定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竊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至翌日十時之非營業期間內所發生,而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至現場會勘結果,雙方乃均同意「事故當時保險櫃外之號碼鎖有設定,另二只鎖頭則已不使用多時」、「事故當時保險櫃外觀未有破壞痕跡」等事項,而原告於投保之時並未對該保險櫃鎖頭已損壞之事實向伊誠實告知,此故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已足以變更伊對危險之估計,其對此宣稱已告知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事故當時保險櫃外觀並未有破壞之痕跡,而警方於報案後亦迄未查出涉嫌之人,此開鎖之人在不經破壞保險櫃而得將之打開實屬未有,依此實令伊難以確認有竊案之發生,而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為不保事項,今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且投保後亦未將該損壞之鎖頭修復,其就此危險之增加自應負其責任,其保險櫃既僅號碼鎖可供使用,此自應屬保險櫃未予鎖妥時所生之損失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上開時日起即連續三年各向被告岡山營業處投保現金保險,其中庫存現金保險部分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置於辦公室之保險櫃乃遭人竊走置放其內之現金、油票等計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伊於翌日報警處理後並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卻以本件係「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之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現金保險單、拒絕理賠通知函、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營業班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竊案發生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後雙方均同意「事故當時保險櫃外之號碼鎖有設定,另二只鎖頭則已不使用多時(在此已八年都未使用)」、「事故當時保險櫃外觀未有破壞痕跡」等事項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現場會勘記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乃係於八十六年之前即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即各年換約予以續保迄今等情,亦經被告所屬職員即證人 朱和祥 到庭證述在卷,另庫存現金保險中,其「營業處所及重要處所應裝置自動安全維護系統,並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一般櫃台抽屜並應裝設自動銷,金庫應裝設自動錄影、自動報警、自動關閉及定時鎖與系統,並加強週邊設備」與「金庫鑰匙、密碼應輪流由二人以上共同保管,一人不得開啟,並應嚴予保密」之特約規定僅適用於被保險人為金融業者之情形,亦為被告所訂現金保險基本條款(現金保險金融業特約條款第三條)所明定,是原告既係加油站營業而非金融業,其就庫存現金保險之承保對象即金庫或保險櫃本身,自無須如金融業之須有自動維護系統環境及其櫃體本身須有號碼、鑰匙鎖兩者以供二人以上共同保管者,亦即本件承保之系爭保險櫃僅須具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置存於建築物內固定處所專存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厚重鋼鐵製鐵櫃,但不包括手提式保險箱及文書鐵櫃」條件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櫃體本身並不須號碼、鑰匙鎖兩者俱存始符規定,此觀基本條款內就鎖銷系統並無特別規定要求即明,而系爭保險櫃之鑰匙鎖部分於原告投保前及各年續保時雖均已損壞未修不用多時,惟其櫃體之另一號碼鎖部分既仍可正常使用,其自已符合系爭現金保險所定承保標的之條件自明,且如保險人之被告若認承保標的之鎖銷系統係其評估風險之重要事項,其依保險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得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以發現其全部或一部是否處於不正常狀態而要求要保人修復或評估終止契約,惟依被告所自承之其自原告投保伊始至續保迄今乃均未曾前往查勘標的物之設置狀態,其於該承保標的之保全或鎖銷系統顯非特予重視,而此之損壞僅須於查勘時依通常之注意即得為其所應知,原告於此鑰匙鎖之損壞未用,依法亦不負通知之義務,況被告於原告投保時就該承保標的之鎖銷系統除基本條款約定外,並未特別就其狀態而以書面詢問要求要保人之原告據實說明,原告就此自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而須負擔危險增加之責任者。今系爭竊案既係於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且系爭保險櫃於事發時之現狀亦符保單基本條款之承保標的條件,而兩造會勘後並均同意事故當時屬承保標的之系爭保險櫃外之號碼鎖亦有設定,則系爭保險櫃於事故當時自不因鑰匙鎖損壞而有「未予鎖妥」之不保情形,另被告固執案發現場情狀而質疑其發生原因,惟其並無法確實舉證證明系爭現金損失係因原告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係詐欺、侵占等其他犯罪行為所致,被告於系爭竊盜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所辯系爭事故屬不保事項而不須理賠云云自為無據。今系爭承保標的之保險櫃既遭人竊走其內之現金、油票等計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被告所應負之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六十萬元於扣除系爭保約基本條款第二條之被保險人自負額即損失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後,其應理賠金額即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保單所定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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