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柒台、「金象王」肆台、「龍鳳」壹台、「魔法球」壹台、「滿貫大亨」陸台、「水果台」壹台、「二十一點」貳台、「跑馬」壹台、「小瑪莉」貳台、「劍龍」壹台、彩金象壹台(均含IC版)共計貳拾柒台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右揭其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柒台、「金象王」參台、「龍鳳」壹台、「魔法球」壹台、「滿貫大亨」參台、「水果台」壹台、「二十一點」貳台、「跑馬」壹台、「小瑪莉」貳台、「劍龍」壹台(均含IC版)共計貳拾貳台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思悔改,其又在高雄市○○區○○路○○○號「利久遊戲場」之擔任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有共同犯聯絡之乙○○擔任店員,在上址擺設俗稱「娃娃機」七台、「金象王」三台、「龍鳳」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台」一台、「二十一點」二台、「跑馬」一台、「小瑪莉」二台、「劍龍」一台之電動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由乙○○擔任洗分、兌換硬幣之工作,嗣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適有客人 李文宗 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以下簡稱第一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臺二十二台(含IC板,公訴人誤載二十台)及機臺內之代幣二四七枚(公訴人誤載二四七○枚)、現款一千九百八十元。甲○○經警查獲後,復承上之犯意在上址又擺設「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彩金象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客人 侯俊成 在現場打玩「滿貫大亨」時,又經警當場查獲(以下簡稱第二次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上述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核與在現場打電玩之客人李文宗、侯俊成警詢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共計九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扣押筆錄二份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檯及其內之IC板扣案足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利久遊戲場」內,又經查獲擺設「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彩金象一台,供客人侯俊成現場打玩,因認被告甲○○亦部分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語。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審理,並此敘明。又被告甲○○、乙○○就第一次查獲(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犯行,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次先後二次經查獲未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多台。足見其平日素行欠佳,且此次經查獲之電動機具多台,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已分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則因受僱於甲○○擔任服務生,涉案之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如主文所示刑之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復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乙○○經第一次查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七台、「金象王」三台、「龍鳳」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台」一台、「二十一點」二台、「跑馬」一台、「小瑪莉」二台、「劍龍」一台(均含IC版)及代幣二百四十七枚及被告甲○○事後之第二次查獲(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扣案之「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彩金象」一台,共計二十七台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第一次查獲之現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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