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29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王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訴外人 吳綠雄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604元、工資11,700元)。又系爭車輛本為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使用,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21日,共13日工作日)須提供其他車輛予國信公司代步使用,而受有該代步車輛相當租金之損失6,890元,共計受有損失20,19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53至70、121至127、1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0元、工資為11,7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23、29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5+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0-550)×1/5×(3+1/12)≒1,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0-1,696=1,604】。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04元加計工資11,700元,共計13,304元(計算式:1,604+11,700=13,304)。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0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604元、工資11,700元),洵為有理。

 ㈡相當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出租予國信公司,於維修期間提供他輛代步車輛予國信公司使用,而請求維修期間內該代步車輛相當租金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暨租賃車輛明細表、維修期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33至135頁)。而依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車輛機件損壞,出租人同意另交車輛供承租人暫時使用,承租人暫用車輛期間之義務,沿用本租賃契約即租賃交車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應有提供代步車輛予國信公司使用。惟查,原告自陳:國信公司仍有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9、14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用益權能所得換取的經濟利益(即租金收入)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原告雖請求代步車輛之相當租金損失,然衡諸一般常人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預見產生之損失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或該車輛預定可得之利益(如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等,惟尚難認為因交通事故而衍生非事故車輛之其他車輛用益價值之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為原告主張代步車輛之租金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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