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曾永順

相對人 黃銘廷 即尚品樂器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76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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