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余縉奇
相對人 林佳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0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財產標的為3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6%(3年+10/12)=690,0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