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被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8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按票載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