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10號
原告 曾品穎
被告 李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葉玉芬